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文件
豫粮文〔2020〕88号
河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
印发《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三项法规规章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省直管县(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局),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
现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5月 12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四十条:“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行为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且发现后积极改正的。 |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 | |
较重违法 行为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发现后拒绝改正的。 |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且明知此种行为不被允许,发现后拒绝改正的。 | 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
2 | 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3 |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不足100吨,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100吨以上不足200吨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2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收购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
4 |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不足7天,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
一般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7天以上不足1个月,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下的罚款。 | |||||
较重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被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经有关部门查实,欠付3个月以上。 | 责令限期整改,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5 |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不足1万元,经责令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1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5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数额10万元以上的。 | 责令限期整改,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6 | (四)1、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不足1个月,或者初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半年,涉及粮食不足100吨,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或者再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1年,涉及粮食100吨以上不足200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或者多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2年,涉及粮食2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责令限期纠正整改,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3个月以上,或者多次未按照规定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涉及粮食500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纠正整改,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7 | (四)2、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迟报时间不足10个工作日,初次发生,报送的数据和情况不全,检查中主动说明问题,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迟报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上不足20个工作日,或者在一年内再次发生,报送的数据和情况基本不全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蓄意虚报、瞒报,或迟报时间在20个工作日以上不足30个工作日,报送的数据和情况严重不全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蓄意拒报,或者迟报时间在30个工作日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8 |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 轻微违法 行为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购销数量不足100吨,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 行为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购销数量100吨以上不足200吨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购销数量2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特别严重 违法行为 | 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购销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9 | 第四十四条: 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数量不足200吨,责令后及时改正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较重违法 行为 |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数量在200吨以上不足500吨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数量在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0 | 第四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违法 行为 | 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90%但高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60%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较重违法 行为 | 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60%但高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0%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严重 违法行为 | 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不足规定的最低库存量30%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1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轻微违法 行为 | 经营者库存粮食数量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30%以下10%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 |
较重违法 行为 | 经营者库存粮食数量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60%以下30%以上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
严重 违法行为 | 经营者库存粮食数量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60%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12 | 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一条:“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由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轻微违法 行为 | 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 |
较重违法 行为 | 造成不良后果,无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造成不良后果,有违法所得的。 | 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2 |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备案的,由备案管辖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警告或者罚款。” | 轻微违法 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现后能够及时改正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违法 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发现后未能及时改正的。 | 依法予以警告。 | |||
严重违法 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弄虚作假的。 | 依法予以罚款。 |
《河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 行政处罚依据 | 项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标准 |
1 | 第二十九条:“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及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储企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七条:“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四)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 轻微违法 行为 | 情节显著轻微。 | 责令限期改正。 | |
较重违法 行为 | 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足100吨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违法 行为 | 涉及省级储备粮的数量在100吨以上的。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终止代储省级储备粮委托合同。 |
周口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 2020年6月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