局有关科室: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全面提升依法治统理念,坚持依法行政,强化依法统计,改善统计环境,进一步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现将统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细则及工作指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统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细则
2.统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3.统计监管对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30日
附件1:
统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工作细则
为规范统计执法行为,提升统计执法效能,切实做好“双随机、一公开”统计监管工作,根据统计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双随机、一公开”,是指依据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监督检查时,采取随机方式抽取被检查对象以及执法检查人员,并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第二条 “双随机、一公开”的实施原则是:依法监管、统筹安排、公正高效、公开透明。
第三条 “双随机、一公开”的组织协调工作由法规科负责,具体实施抽查工作的专业科室为责任科室。
第四条 抽查事项为:统计违法行为监督检查
具体有以下抽查内容:
1.是否存在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2.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统计制度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3.是否存在提供不真实统计数据、拒报和迟报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情况;
4.统计调查项目是否经过审批或备案;
5.统计调查对象是否在依法设立或变更后30日内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
6.是否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情况;
7.是否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情况;
8.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是否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制度。
9.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辖区内所有纳入统计调查名录库的统计调查对象,建立抽查对象名库录。在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人员中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明确执法人员的身份信息:姓名、执法岗位、执法证号等。
第六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改废调整等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依据市场主体生存状态给予动态调整;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随人员单位变动、岗位调整等因素给予动态调整。
第七条 抽查时间根据年度工作进行安排,由法规科根据工作实际,形成抽查方案,抽查方案需明确抽查内容、抽查方法、抽查时间和抽查组织形式等。
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的临时性检查,以及全国经济普查、人口普查、农业普查等重大国情国力调查和R&D资源清查、投入产出调查等重点统计调查的统计执法检查,按国家统计局、省统计局的要求执行。
第八条 随机抽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实施检查前,检查人员应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
2.检查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并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3.抽查结束后,抽查组就随机抽查工作情况、查出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形成随机抽查报告报告并对外公示。
对检查发现的违法行为,根据调查情况做出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决定。
统计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在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并直接在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平台上公示,对典型案例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曝光或通报。
第九条 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根据监管工作要求,每年组织1次统计监督检查,随机抽查数量的比重根据名录库的多少予以确定。除有重大统计违法嫌疑外,对同一统计调查对象,一年最多只进行一次统计执法检查。
第十条 抽查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守则,按照《保密法》规定程序依法办事,否则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附件2:
统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为进一步完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体制机制,切实做好统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制定如下工作指引。
一、检查事项
统计违法行为监督调查。
二、检查内容
(一)检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类型、企业是否真实存在、入库信息与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记录是否一致等。
(二)检查对象上报统计数据质量情况
三、检查程序
(一)前期准备
1.依据检查计划,确定检查对象,将基本信息导入监管平台的检查对象库。
2.发起本部门检查或联合检查任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并核对检查对象的基本信息。
3.根据检查对象的类别,通过监管平台随机抽取相应专业的检查人员。
4.准备检查笔录等其他相关材料。
(二)实地检查
1.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执法证。
2.检查过程中,落实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检查痕迹。
3.规范开展检查工作,填写相关检查情况。
(三)公示结果
1.在监管平台上录入检查结果。
2.将检查情况同步公示于机关网站。
3.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进行依法处理。
四、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河南省统计管理条例》(2014年12月4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设立或者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通过统计信息网站建立、变更统计调查关系。
附件3:
统计监管对象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办法
为加快构建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进一步加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提升监管的科学性、精准性、有效性,根据济源“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重点领域风险分类检查对象库的建立
根据各有关监管单位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查结果、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各部门履职信息,按照客观审慎、公平公正、规范统一的原则,经市场主体大数据分析应用服务系统分析后自动生成,并应用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活动。后期可根据企业状况动态调整。
信用等级分别为信用风险低A级、信用风险一般B级、信用风险较高C级、信用风险高D级。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调查对象。各专业根据工作实际,完善相关差异化监管措施。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作为配置监管资源、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内部参考依据,不作为对企业的信用评价,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直接列入C类(信用风险较高)或D类(信用风险高):
(一)当前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直接定性为D类(信用风险高);
(二)当前为失信被执行人,直接定性为D类(信用风险高);
(三)属于社会高度关注行业,根据情况直接定性为C类(信用风险较高)或D类(信用风险高)。
第三章
第四条 分类监管措施
对A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以企业自治为主,除根据投诉举报、大数据监测、案件线索转办交办,以及按计划开展的“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外,可不主动实施现场检查;
(二)降低“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1%;
(三)其他措施。
对B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按常规比例和频次进行,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3%;
(二)其他措施。
对C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适当提高“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的比例和频次,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10%;
(二)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进行重点审查;
(三)其他措施。
对D类企业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中,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抽查比例一般不低于20%;
(二)必要时实施现场检查;
(三)其他严格监管措施。
第五条 责任追究
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非法篡改、虚构、泄露相关信息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